索 引 号 SM03101-1700-2018-00046 文号永政办〔2018〕54号
发布机构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8-06-11
标题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有效 失效 废止
索 引 号 SM03101-1700-2018-00046
文号 永政办〔2018〕54号
发布机构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8-06-11
标题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有效 失效 废止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11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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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永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永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确认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范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后的村、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变更为根据《永安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组建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组股份经济合作社。

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进行确认。确认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行使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原则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身份确认过程中,应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常住户籍;是否具有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村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担了农村土地生产经营管理义务为一般性原则。

三、成员身份确认的基准日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指导意见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基准日,基准日统一定为2018630日。基准日后,民主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股份制改革的依据,实行“一人一股、确股到户”的原则,自该时点起,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家庭成员股份固化管理。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新增人员,可通过股权继承、转让及其他形式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收益分配等权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长期生活在当地,通过人口自然繁衍生育或收养的后代,基准日户籍登记在本村,自然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认可取得。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通过村民主程序或协议形式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待遇或福利保障及经营收益分配的人员,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三)婚姻取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以婚姻登记为准),基准日前户籍登记在本村的女性配偶,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再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基准日前户籍登记在本村,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配偶,可取得户籍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随其迁18周岁以下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政策取得。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基准日前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并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权益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生育的后代(含依法收养子女),应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

(一)死亡人员。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死亡时起丧失。

(二)放弃人员。以书面形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递交并经公告,自愿放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自公告之日起丧失。

(三)重复人员。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起丧失。

(四)原“农转非”人员。原户籍制度改革前已“农转非”人员在产权制度改革前户籍未迁回的,其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

(五)录编人员。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无论户籍是否在本村,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之日起,其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

六、特殊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

各村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对几类特殊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前各村已根据本村实际,通过民主有效形式对以下几类特殊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的,原确认方式继续有效。

(一)外嫁女

指改革基准日户籍在本村,已婚嫁至本村以外的妇女。外嫁女原则上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点第(三)项婚姻取得或第(四)项再婚取得形式,确认其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外嫁女嫁入城市,无法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正式编制的应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户籍随母亲(外嫁女)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跟随其母亲(外嫁女)确认。

(二)入赘婿

1纯女户。纯女户招赘的女婿,基准日前户籍在本村的,应当确认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多个(两个及以上)入赘婿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2赡养户。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为有儿有女户,但儿子因智力障碍或残疾等原因无赡养能力,由女儿、入赘婿生产生活在本村,尽主要赡养义务,该女儿、入赘婿及其生育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在本村的,确认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多个(两个及以上)入赘婿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三)服刑人员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期入狱服刑,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确认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在校学生

户籍原在本村,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籍迁出,基准日前仍在就读的学生,确认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服兵役人员

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政策应当给予优待,基准日前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服役期间应当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基准日前,已转业、提干或退役后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应当确认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六)移居海外人员

1.移居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基准日有户籍、有“承包土地”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2.移居海外的(包括港澳台地区),基准日有户籍没有“承包土地”的,暂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3居海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若已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或国籍的,应当确认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七)丧偶妇女

丧偶妇女是指原丈夫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基准日户籍在本村的妇女。

1偶未再嫁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2.丧偶后招赘的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配偶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点第(四)项再婚取得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3偶再嫁的妇女,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六点第(一)项外嫁女,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可以确认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可以随其母亲确认其成员身份。

(八)离婚妇女

指依法与丈夫办理离婚手续的妇女;跟随子女是指离婚时法院判或离婚协议指定受母亲监护的18周岁以下子女。

1婚后户籍未迁移到外村的妇女及其跟随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2离婚户籍已迁往娘家未再嫁的妇女及其跟随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3离婚后再嫁的妇女,按本指导意见第六点第(一)项的外嫁女,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跟随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可以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可以随其母亲确认其成员身份。

(九)“寄户”人员

基准日前以“寄户”形式落户(书面协议或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并且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的,不应确认具有本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回乡退养人员

退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或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编制人员,基准日前将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无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因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一)回迁人员

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招工、“城市增容户”等农业户籍“就地农转非”和“异地农转非”回迁人员(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回迁),无论是否有“承包土地”,除本指导意见第五点和第六点人员外,应确认为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二)返乡人员

原户籍从本村迁出,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因违法等原因失去公职,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基准日前户籍回迁到本村,并在本村生产、生活,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确认为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三)“知青”人员

上世纪“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和政策因素“下放”人员及其配偶和后代,基准日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常年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有“承包土地”的,确认为户籍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常年不在户籍所在村生产、生活,没有“承包土地”的,按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十四)国企人员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的人员原则上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各村也可以根据实际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十五)失踪人员

截止基准日已连续失踪4年以上的,暂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七、本指导意见之外的其他情形

本指导意见之外其他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和确认,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程序确认,获得同意,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生效。

八、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花名册

各村应设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类登记、资料搜集、调查初审、异议复查、统计汇总等成员身份确认具体工作。村民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一经发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取消其成员身份。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方案经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对每一成员进行逐一核实确认、分类登记,对初审无异议的人员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村民对第一榜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申请复核,并附相应证据,由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复查评议。对在第一榜公示有异议未列入的人员,应按本村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查证核实。对查实可给予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对第二榜公示名单仍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第二榜公示期内向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申请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对照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方案进行审议,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后通过。

对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确认成员身份的名单进行第三榜公示。第三榜公示的人员名单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终结果。

各村最终确认的成员身份名单由村委会汇总、核实,由村委会组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无异议后生效。公示期满由村委会负责登记造册并报所在乡(镇、街道)和市农业局备案。

九、其他事项

本指导意见所称民主决策程序是指召开户代表(含户代表书面委托授权)会议或村民代表扩大会议(扩大到村“两委”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组长、老党员代表、老干部代表,下同)形式进行表决,或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全体村民表决决定。召开户代表会议可以分村民小组召开,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到户由户代表签字表决。召开户代表会议或入户征求全体村民意见确有困难的“空心村”,可直接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具体采取何种民主决策程序方式表决,由各村结合实际确定,但都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委会向所在的乡(镇、街道)书面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所在的乡(镇、街道)书面同意。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经备案和公示之后,继续有效。

本指导意见实施过程中,因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产生争议,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并要求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国家、福建省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出台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策的,本指导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范围、大小和具体行使的方式,根据村(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进行规范。

(六)本指导意见由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指导意见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永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永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确认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范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后的村、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变更为根据《永安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组建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组股份经济合作社。

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进行确认。确认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行使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原则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身份确认过程中,应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常住户籍;是否具有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村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担了农村土地生产经营管理义务为一般性原则。

三、成员身份确认的基准日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指导意见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基准日,基准日统一定为2018630日。基准日后,民主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股份制改革的依据,实行“一人一股、确股到户”的原则,自该时点起,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家庭成员股份固化管理。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新增人员,可通过股权继承、转让及其他形式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收益分配等权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长期生活在当地,通过人口自然繁衍生育或收养的后代,基准日户籍登记在本村,自然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认可取得。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通过村民主程序或协议形式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待遇或福利保障及经营收益分配的人员,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三)婚姻取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以婚姻登记为准),基准日前户籍登记在本村的女性配偶,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再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基准日前户籍登记在本村,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配偶,可取得户籍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随其迁18周岁以下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政策取得。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基准日前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并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权益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生育的后代(含依法收养子女),应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

(一)死亡人员。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死亡时起丧失。

(二)放弃人员。以书面形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递交并经公告,自愿放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自公告之日起丧失。

(三)重复人员。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起丧失。

(四)原“农转非”人员。原户籍制度改革前已“农转非”人员在产权制度改革前户籍未迁回的,其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

(五)录编人员。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无论户籍是否在本村,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之日起,其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

六、特殊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

各村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对几类特殊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前各村已根据本村实际,通过民主有效形式对以下几类特殊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的,原确认方式继续有效。

(一)外嫁女

指改革基准日户籍在本村,已婚嫁至本村以外的妇女。外嫁女原则上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点第(三)项婚姻取得或第(四)项再婚取得形式,确认其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外嫁女嫁入城市,无法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正式编制的应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户籍随母亲(外嫁女)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跟随其母亲(外嫁女)确认。

(二)入赘婿

1纯女户。纯女户招赘的女婿,基准日前户籍在本村的,应当确认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多个(两个及以上)入赘婿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2赡养户。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为有儿有女户,但儿子因智力障碍或残疾等原因无赡养能力,由女儿、入赘婿生产生活在本村,尽主要赡养义务,该女儿、入赘婿及其生育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在本村的,确认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多个(两个及以上)入赘婿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三)服刑人员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期入狱服刑,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确认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在校学生

户籍原在本村,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籍迁出,基准日前仍在就读的学生,确认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服兵役人员

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政策应当给予优待,基准日前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服役期间应当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基准日前,已转业、提干或退役后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应当确认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六)移居海外人员

1.移居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基准日有户籍、有“承包土地”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2.移居海外的(包括港澳台地区),基准日有户籍没有“承包土地”的,暂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3居海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若已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或国籍的,应当确认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七)丧偶妇女

丧偶妇女是指原丈夫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基准日户籍在本村的妇女。

1偶未再嫁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2.丧偶后招赘的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配偶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点第(四)项再婚取得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3偶再嫁的妇女,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六点第(一)项外嫁女,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可以确认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可以随其母亲确认其成员身份。

(八)离婚妇女

指依法与丈夫办理离婚手续的妇女;跟随子女是指离婚时法院判或离婚协议指定受母亲监护的18周岁以下子女。

1婚后户籍未迁移到外村的妇女及其跟随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2离婚户籍已迁往娘家未再嫁的妇女及其跟随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3离婚后再嫁的妇女,按本指导意见第六点第(一)项的外嫁女,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跟随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可以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可以随其母亲确认其成员身份。

(九)“寄户”人员

基准日前以“寄户”形式落户(书面协议或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并且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的,不应确认具有本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回乡退养人员

退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或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编制人员,基准日前将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无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因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一)回迁人员

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招工、“城市增容户”等农业户籍“就地农转非”和“异地农转非”回迁人员(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回迁),无论是否有“承包土地”,除本指导意见第五点和第六点人员外,应确认为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二)返乡人员

原户籍从本村迁出,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因违法等原因失去公职,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基准日前户籍回迁到本村,并在本村生产、生活,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确认为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三)“知青”人员

上世纪“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和政策因素“下放”人员及其配偶和后代,基准日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常年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有“承包土地”的,确认为户籍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常年不在户籍所在村生产、生活,没有“承包土地”的,按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十四)国企人员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的人员原则上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各村也可以根据实际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十五)失踪人员

截止基准日已连续失踪4年以上的,暂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七、本指导意见之外的其他情形

本指导意见之外其他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和确认,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程序确认,获得同意,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生效。

八、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花名册

各村应设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类登记、资料搜集、调查初审、异议复查、统计汇总等成员身份确认具体工作。村民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一经发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取消其成员身份。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方案经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对每一成员进行逐一核实确认、分类登记,对初审无异议的人员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村民对第一榜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申请复核,并附相应证据,由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复查评议。对在第一榜公示有异议未列入的人员,应按本村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查证核实。对查实可给予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对第二榜公示名单仍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第二榜公示期内向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申请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对照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方案进行审议,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后通过。

对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确认成员身份的名单进行第三榜公示。第三榜公示的人员名单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终结果。

各村最终确认的成员身份名单由村委会汇总、核实,由村委会组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无异议后生效。公示期满由村委会负责登记造册并报所在乡(镇、街道)和市农业局备案。

九、其他事项

本指导意见所称民主决策程序是指召开户代表(含户代表书面委托授权)会议或村民代表扩大会议(扩大到村“两委”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组长、老党员代表、老干部代表,下同)形式进行表决,或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全体村民表决决定。召开户代表会议可以分村民小组召开,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到户由户代表签字表决。召开户代表会议或入户征求全体村民意见确有困难的“空心村”,可直接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具体采取何种民主决策程序方式表决,由各村结合实际确定,但都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委会向所在的乡(镇、街道)书面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所在的乡(镇、街道)书面同意。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经备案和公示之后,继续有效。

本指导意见实施过程中,因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产生争议,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并要求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国家、福建省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出台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策的,本指导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范围、大小和具体行使的方式,根据村(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进行规范。

(六)本指导意见由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指导意见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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