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1〕15号

日期:2021-09-29 16:44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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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  。

  被申请人:永安市某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7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1年9月27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永X村建7号《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

  申请人称:1. 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要求申请人拆除的主体资格,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99条规定,行政行为主体为土地、农业主管部门。2、申请人利用山地和荒地建猪栏,不违反法律,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 被申请人适用城乡规划法,适用法律错误。4. 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处罚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向申请人发出的《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猪栏建筑,恢复原状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对申请人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对申请人没有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的影响。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自行恢复原状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自行拆除、自行恢复原状合理合法,申请人占用并破坏基本农田,被申请人发现该违法行为并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责令改正错误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永安市某局的猪栏现状照片、影响图、农保图、《2016-2020季度XX乡卫片设施农用地占用农田情况统计表》,于2021年5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认定申请人X村猪栏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和《福建省永安市农村村民住宅违法建设管理规定》,现责令你户立即自行拆除,于2021年5月30日前恢复原状。该通知书发出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建设的猪栏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案涉猪栏没有被拆除。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决定》(X撤字【2021】第2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35048130661张某现状照片、影像图、农保图、《2016-2020季度XX乡卫片设施农用地占用农田情况统计表》《撤销〈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决定》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建设,该通知行为不仅包括将涉案猪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定性行为,也给申请人直接设定了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义务,具有特定的内容,已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属于可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本辖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案涉猪栏所在区域已划入乡、村庄规划区内,也未提交案涉猪栏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行为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猪栏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属其行政职权范围,该行政行为违法。《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该第七十八条为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规定,《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系违法建设猪栏,适用该第七十八条显属错误。《福建省永安市农村村民住宅违法建设管理规定》属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书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前提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直接适用且没有适用具体条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猪栏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属其行政职权范围,适用依据错误。因被申请人已撤销了《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永X村建7号《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安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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