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2〕55号

日期:2023-02-20 15:08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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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局某所。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政决字[202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政决字[202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系第三人的租房人将摩托车停放申请人所有的一层住房后门,以及第三人推倒该楼房前院围墙所引起。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一家作为合建方,未能履行双方房屋产权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约定与义务。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已构成互殴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政决字[202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永安市某小区***号房屋(共四层),根据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拥有该房屋一层及一楼楼梯所有权,但一楼楼梯使用权为申请人、第三人一家共有;第三人一家拥有二层以上房屋及楼梯所有权;房前大坪(含走廊)40平方米,双方各占有20平方米;第三人一方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办理有关房屋产权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申请人负有协助义务。2022年8月21日12时许,因第三人房屋租户余某摩托车停放问题引发第三人与申请人争执,第三人为给其租户提供停车场地,将房前大坪第三人占有部分的围墙推倒。推倒的围墙由申请人堆成,砖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共有。申请人上前阻止第三人推倒围墙,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开展调查取证。2022年8月26日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伤情认定不构成轻微伤,另对申请人伤情鉴定,由于申请人坚持认为申请人听力受伤,而听力伤情尚需一定时间才能鉴定,因此暂时无鉴定结论,对此被申请人先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9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永X(XX)行政决字[202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超越职权、违法程序等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永X(XX)行政决字[202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永X(XX)行政决字[202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各当事人受害人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电子记录光盘、有关伤情鉴定等材料、相关人员病历材料、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核审批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只表明其与第三人存在邻里纠纷,不能否定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且相互造成伤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对肢体冲突不存在过错。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引发肢体冲突相互造成身体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已构成互殴。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互殴事件起因、损害后果和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3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政决字[202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政决字[202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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