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1〕4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竹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11017****4661)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竹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11017****4661)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在某平台店铺“XXX工坊”,以6.8元购买“一次性竹筷”一份,发现问题,于2021年10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明印章;产品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所检测产品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在永安市某竹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平台 “XXX工坊” 店铺,以6.8元网购一次性竹筷一份。2021年10月17日申请人以产品无中文标签、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有明显刺鼻气味和毛刺、无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进行核实, 从同批次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并调取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无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问题,于2021年11月3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所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邮寄单、产品照片和网上投诉举报记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家营业执照、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现场笔录、现场抽调样品照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投诉举报产品无相关产品信息之理由不成立,该产品标签含有产品名称、合格证、检验员、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生产企业及地址等信息,标签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9790.2(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同时执行国家标准BG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该产品为全竹制品,其检验报告参照的标准为GB/T19790.2,符合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从同批次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该样品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此投诉举报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无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投诉举报前有向商家索要上述材料,且商家在被申请人核实投诉举报问题时有提供检测证明。被申请人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处理,经核实,无发现商家所经营的涉投诉举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从而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依规,本机关应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竹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11017****4661)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0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公网安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