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2024〕20号

日期:2025-04-11 15:59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 | | |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吴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第三人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的项目参保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5月18日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4月25日17时50分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是正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某村农民,19**年*月**日出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申请人聘用自2023年1月2日起在申请人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某路段城市道路路面保洁。根据申请人与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以及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时性劳务工代发工资合同书》,申请人委托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其向第三人发放工资。2023年4月25日17时50分许,第三人在负责保洁的路段完成工作后,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往某村方向回家,途中行驶至国道2**线某村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24年3月22日,第三人女儿刘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不同意吴某认定工伤的意见》。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2024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5月22日、2024年5月24日向申请人、刘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临时性劳务工代发工资合同书、某公司关于不同意吴某认定工伤的意见、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身份证、户口簿、临时性劳务工代发工资合同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8142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三明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单、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电子病历、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工作服照片、招商银行流水、某公司关于不同意吴某认定工伤的意见、永安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永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等。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受申请人聘用,在申请人的管理下从事相应路段的保洁工作,申请人委托他人向第三人代发工资,申请人与第三人已经形成了实际用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公司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作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农民,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参照上述答复精神,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履行了工伤认定相应程序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某局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5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