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51号

日期:2025-12-31 16:12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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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22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共三次通过座机拨打申请人电话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拒绝接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7月28日通过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对“福建省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非法牟利”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8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申请人认为:商家发布虚假广告的性质恶劣,已经误导了众多消费者购买商品,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在某平台“福建省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旗舰店支付8.7元购买了一份“糯米笋”。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并没有获取有机认证,产品包装无有机标识、可追溯有机码,却在食品参数里标有机食品,涉嫌虚假宣传,于7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一份关于要求被申请人制止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信,同时要求商家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被申请人于7月31日受理,8月5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过核实,发现存在虚假广告问题,执法人员当场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举报人已当场进行改正,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补充提交了所售食品的相关合格检验报告复印件、拒绝投诉调解情况说明。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所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复印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福建省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拒绝投诉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食品检测报告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7月31日受理投诉(举报)信,8月5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8月6日作出《关于福建省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并于同日通过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经被申请人核查,商家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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