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59号

日期:2025-12-31 16:18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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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林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第三人实际上有打我,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没有提到第三人打我的事实。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内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所辖某某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其于7月12日10时许,在永安市某村第三人家被第三人和林某某殴打,被申请人所辖派出所于7月13日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告知书。7月21日,经永安市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予评定。7月22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7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报告,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重新鉴定补充说明。后于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开展询问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安市某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调查取证工作,认为2025年7月12日10时许,林某某和申请人在第三人位于永安市某村某号一楼客厅泡茶,因申请人用手拍了第三人家的桌子,林某某认为申请人拍第三人家的桌子是打他们脸,用右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两下。但未发现第三人有动手殴打申请人。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8月12日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第三人于8月13日送达了永公行不字〔2025〕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询问笔录、4.送达回执、5.伤情鉴定文书、6.传唤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8.检验照片9.行政复议申请书、10.郑某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202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所辖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处警,并于同日进行了立案登记,经开展询问案涉相关人员等调查工作,永安市某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编号:永公鉴〔2025〕1**号),鉴定结论为对郑某的损伤程度不予评定,后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永公行不字〔2025〕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通过询问在场人员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林某,均表示第三人没有动手打申请人,同时,永安市某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予评定,综上,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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