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63号

日期:2025-12-31 16:21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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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先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程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8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9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09231417****)向被申请人投诉,于9月25日撤诉,直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也未告知终止调解,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应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受理期限内自行撤回投诉,依法不再受理,并在9月30日在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了不予受理的回复,已告知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不存在调解终止程序,无需告知调解终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7日申请人在京东网店某专营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支付2.34元购买一份筷子辅助器,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及存在虚假宣传,于9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后于9月25日进行撤诉,被申请人于9月29日开展调查,于9月30日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并立案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单复印件、永安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09231417****)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9月29日开展调查取证,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进口信息的行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整改,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在9月30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申请人于9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09231417****)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于9月25日进行撤诉时被申请人尚未受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受理前撤回投诉,被申请人依法不再受理,无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的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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