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2026〕6号

日期:2026-06-01 09:09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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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永安市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11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4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饭庄购买一瓶辣椒酱,瓶身上只贴了手工制作标签,无其他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通过12345平台投诉某饭庄,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将投诉转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6日申请人在某饭庄支付15元购买一瓶黄椒酱,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只贴了手工制作标签,无其他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5年12月29日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编号:SM2512292****)某饭庄(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收到该诉求件,同日进行了案源登记,次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货架上未发现玻璃罐装的黄辣椒酱,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进货查验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规范包装的散装食品的行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1月12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3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复印件、12345平台诉求单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2345平台诉求单复印件、永安市某饭庄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安市某饭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永安市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安市年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永安市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安市某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复印件、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截图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图、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收到该诉求件,同日进行了案源登记,次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6年1月13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在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2026年1月13日在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规范包装的散装食品的行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整改,因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证据表明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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