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2026〕12号

日期:2026-06-01 09:31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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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安市某局。

  第三人:鄢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代理人的书面意见;于2026年3月9日收到第三人的代理人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据一份租房协议就认定第三人的居住地为永安某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的伤情是否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于基础性事实未查明,作出的认定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今,第三人长期承租位于永安市某号。2024年12月2日,第三人从实际用工地下班后,骑行共享单车沿合理路线返回出租屋,途中行驶至永安城东大道永安火车站南站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的伤情与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事故发生后立即就医并持续感到疼痛与活动受限,长期往返医院诊疗,直至数日后才确诊,并非事故与伤情无关,恰是符合医学规律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1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鄢某工伤认定申请答辩意见》,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1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辩。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认定为工伤。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22年12月23日起,第三人承租位于永安市某号房屋,与房东黄某约定租金为600元,水电费另付。

  再查明:2024年12月2日18时02分许,黄某驾驶闽G****小型客车,沿永安城东大道行驶至永安城东大道永安火车南站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鄢某共享单车刮碰,事故造成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第35048142024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鄢某无责任。

  再查明:2024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到三明市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2025年1月21日,三明市第二医院作出诊断为:1.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2.右肩关节功能障碍3.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三明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单,编号:01107**)。2025年5月30日,诊断为:1.右侧肩袖损伤,右肩关节功能障碍2.右肩锁关节炎3.右侧粘连性肩关节囊炎。(三明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单,编号:01149**)。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等;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租房协议、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居住登记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2025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于11月12日申辩陈述。被申请人于1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2024年12月2日下午,第三人在某有限公司下班后骑行共享单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永安城东大道永安火车南站路口发生其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同日到三明市第二医院就诊。2025年1月21日经三明市第二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2.右肩关节功能障碍3.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三明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单,编号:01107**)。2025年5月30日经三明市第二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侧肩袖损伤,右肩关节功能障碍2.右肩锁关节炎3.右侧粘连性肩关节囊炎。(三明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单,编号:01149**)。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另,在审理期间,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承租永安市某号房屋的租房协议,微信转账记录、租房沟通记录、水电费缴纳凭证等,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租赁事实并不存在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到医院就诊,三明市第二医院于2025年1月21日和5月30日均对第三人伤情作出诊断证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伤情是否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永安市某局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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