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69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监执处罚〔202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10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2月8日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监执处罚〔202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2025年1月6日在被投诉举报方永安市某药店购买到假劣药一事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未告知申请人,本就违法),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监执处罚〔2025〕**号。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复议主体不适格,并超过期限,复议机关不应支持其诉求。被申请人对永安市某药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监执处罚〔2025〕**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申请人在永安市某药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支付750元人民币购买30g炮山甲片,认为案涉产品没有野生动物专用标识,属不得销售产品。1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01086888****)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监执处罚〔2025〕**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监执处罚〔2025〕**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举报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执法人员执法证、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01086888****)向被申请人投诉。1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并于1月10日开展核查。1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答复称已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立案调查,且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退赔、拒绝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已履行了处理违法线索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该违法线索的处理结果不直接为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监执处罚〔2025〕**号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31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公网安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