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75号

日期:2026-06-01 09:57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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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5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商家进口此类产品,未尽到查验义务,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先立案调查,在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再依法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3日申请人在京东商城“某百货店”支付68.4元购买一包“德国进口二宝(Nimm2)果汁棒棒糖”,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于10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10061267****)向被申请人举报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案涉产品是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代发的,经营场所无案涉产品,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举报人已下架该商品,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产品照片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复印件、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永安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10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10061267****)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举报人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整改,属于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同时被申请人已将线索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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