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77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9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店”购买了标注执行标准为GB/T39089-2020的牙签,经核对该标准中关于产品包装标识的明确要求产品标识应包含规格、数量,涉事牙签产品与所标示的执行标准要求完全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申请人认为不能纵容包庇这样的不良商家,应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店”支付1.4元购买一包牙签,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与所标示的执行标准GB/T39089-2020要求完全不符,于10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10264937****)向被申请人举报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进行案源登记,11月14日延长核查处置期限,11月25日分别对永安市某商行和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未标注安全警示语,被申请人向永安市某商行和被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及时改正并将旧标签作废清理。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产品照片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产品照片复印件、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永安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安市某商行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5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10264937****)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进行案源登记,11月14日延长核查处置期限,11月25日分别对永安市某商行和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未标注安全警示语行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及时改正并将旧标签作废清理,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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