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022年1季度)

日期:2022-04-08 08:15 来源: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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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1 永市监新处字〔2022〕1号 永安市福乐家购物广场埔岭店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案 永安市福乐家购物广场埔岭店(林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34GYG321  林锦

2021年7月8日,当事人分别从永安市瑞和农产品商行(另行处理)以每公斤18.6元的价格购进5.2公斤乌鸡;从永安市惠民蔬菜批发店(另行处理)以每公斤4.2元购进17.8公斤上海青(花瓶菜),并陈列在其住所销售。同日,经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厦门海关技术中心复检,乌鸡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经营的该批乌鸡已在抽检当日以每公斤21.6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12.32元,违法所得15.6元;该批花瓶菜于当日以每公斤5.96元销售了8.44公斤,剩余9.36公斤作报废处理,货值金额50.3元,未有违法所得。以上合计货值金额162.62元,违法所得15.6元。

另查,当事人采购上述两种食品时,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进货单据,但未索取涉案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禁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6元;

2.罚款20000元。

合计执行罚没款20015.6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完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主动履行2022年3月18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5日

2 永市监新处字〔2022〕12号 永安市新吉龙超市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永安市新吉龙超市(吴璐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XT1B442 吴璐琳

2021年8月18日,当事人从永安市惠民蔬菜批发店(另行处理)以每斤5.5元购进5.8斤芹菜,以每斤6.98元陈列在其住所销售。同日,经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经营的该批芹菜以每斤6.98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40.48元,违法所得8.58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30日启动召回程序,并公示了召回公告,主动召回,因产品已销售到消费终端,召回数量为0。

另查,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有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单据,但未索取涉案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48元;

2.罚款10000元。

合计执行罚没款10008.48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完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主动履行2022年1月30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3 永市监新处字〔2022〕13号 永安市洪田百佳超市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永安市洪田百佳超市(张兆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XWQY884 张兆水

2021年8月23日,当事人从永安市小何生鲜配送店(另行处理)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购进3.3公斤乌鱼,并陈列在其住所销售。8月24日,经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复检,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经营的该批乌鱼已在抽检当日以每公斤31.6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04.28元,违法所得18.48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30日启动召回程序,并公示了召回公告,主动召回,因产品已销售到消费终端,召回数量为0。

另查,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有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单据,但未索取涉案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48元;

2.罚款10000元。

合计执行罚没款10018.48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完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主动履行2022年1月30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4 永市监新处字〔2022〕11号 永安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 案 永安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99574945E 魏正勤

2021年9月13日,当事人从福州径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0.5元的价格购进20公斤优质猕猴桃,以每公斤13.98元陈列在其住所销售。9月14日,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优质猕猴桃已在抽检当日以每公斤13.98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279.6元,违法所得69.6元。

另查,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送货清单、进货凭证,但未索取涉案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禁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9.6元;

2.罚款10000元。

合计执行罚没款10069.6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完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主动履行2022年1月29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5 永市监桥处字〔2022〕14号 永安市鑫悦购生活超市(罗奕跃)涉嫌经销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永安市鑫悦购生活超市 (罗奕跃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8RX2T490  罗奕跃 

当事人于2021年8月25日从巴溪市场路口摆摊的农户以10元/kg的价格购进25公斤的老姜在其经营场所蔬菜区销售。2021年9月6日,经本局委托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老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0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CTT2109096408),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铅(以Pb计).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1.1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2-2017(第二法)。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含第1号修改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的老姜销售情况如下:2021年9月6日抽检当天,被检测人员按单价17.8元/kg购买2.35 kg老姜进行抽样检验。至2021年9月16日截止,老姜销售数量计24.83kg,单价:17.8kg,销售额计442元,剩余0.17kg的老姜已报损淘汰处理。

当事人对该批次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报告》(№:CTT2109096408)未提出异议。于2021年10月20日启动召回程序,并公示了召回公告,主动召回,因产品已销售到消费终端,召回数量为0。至2021年10月19日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经营该批次食品货值金额合计445元,违法所得计194元。

另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批次老姜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因当事人采购该批次老姜未能提供购货凭证和联系方式,无法再进行有效的溯源。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上述情形,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4元;

2、处10000元的罚款。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94元;

3、处10000元的罚款。

主动履行2022年2月11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6 永市监桥处字〔2022〕8号 福建天清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铬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福建天清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86900771R 李成文 

2021年9月27日,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中山市叶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标称生产者名称“福建天清食品有限公司”的“香芋肉丸”,规格型号:500g/袋,生产日期:2021-01-10)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1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21J1123483),经抽样检验,铬(以Cr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10日生产商标为“天清食品+图案”的香芋肉丸数量计90件,每件10公斤,数量计900公斤,产品成本价核算每公斤9.218元,总金额合计8296.20元。当事人以每公斤10.50元的销售单价,数量计90件,每件10公斤,合计900公斤,销售给福建迷你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由福建迷你营销管理有限公司销往建瓯、晋江、广州、中山市等地。因产品已销售到消费终端,召回数量为0。至2021年11月8日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次食品货值金额合计9450元,违法所得计1153.80元。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采购芋头(槟榔芋)食品原料的合格证明,也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采购芋头(槟榔芋)食品原料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或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或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或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上述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53.80元;

2、处50000元的罚款。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53.80元;

3、处50000元的罚款。

尚未主动履行2022年月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6日

7 永市监桥处字〔2022〕16号 永安市益麦香糕饼店(罗旌贤)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永安市益麦香糕饼店(罗旌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YY5588Y 罗旌贤

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从糕点流动商贩送货上门来的以12元/kg的价格购进5公斤的花生饼在其经营场所销售。2021年9月29日,经本局委托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花生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1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CTT2109099784),报告显示,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82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21-2016(第二法)。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64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760-2014。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的花生饼销售情况如下:2021年9月29日抽检当天,被检测人员按单价16元/kg购买1 kg花生饼进行抽样检验,花生饼销售数量计5kg,销售单价:16元/kg,销售额计80元。

当事人对该批次食品的《检验报告》(№:CTT2109099784)未提出异议。于2021年11月13日启动召回程序,并公示了召回公告,主动召回,因产品已销售到消费终端,召回数量为0。至2021年11月24日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经营该批次食品货值金额合计80元,违法所得计20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花生饼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也未能提供购货凭证和联系方式,无法再进行有效的溯源。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上述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处10000元的罚款。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处10000元的罚款。

主动履行2022年2月28日已缴纳0.4020万元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8 永市监桥处字〔2022〕15号 永安市味美糕饼新桥市场店(郑芳玲)涉嫌加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永安市味美糕饼新桥市场店(郑芳玲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34M4KN2G 郑芳玲 

当事人于2021年9月28日在其经营场所加工规格型号为散装的绿豆饼,加工绿豆饼的原料为面粉、绿豆、食糖、大豆油,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数量计3.5公斤,以每公斤14元销售单价在其店内进行销售。2021年9月29日,经本局委托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绿豆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1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CTT2109099783),报告显示,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56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21-2016(第二法)。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63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760-2014。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批次的绿豆饼销售情况如下:2021年9月29日抽检当天,被检测人员按单价14元/kg购买1 kg绿豆饼进行抽样检验。绿豆饼销售数量计3.5kg,销售单价:14元/kg,销售额计49元。

当事人对该批次食品的《检验报告》(№:CTT2109099783)未提出异议。于2021年11月11日启动召回程序,并公示了召回公告,主动召回,因产品已销售到消费终端,召回数量为0。至2021年11月24日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经营该批次食品货值金额合计49元,违法所得计49元。

另查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时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添加剂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加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加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上述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加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9元;

2、处15000元的罚款。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9元;

3、处15000元的罚款。

主动履行2022年2月28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9 永市监桥处字〔2022〕17号 永安市红太阳生鲜超市巴溪店涉嫌经营不合格冬蟹、三点蟹案  永安市红太阳生鲜超市(魏文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33URXJ8B  魏文武

当事人于2021年9月24日凌晨,从厦门市湖里区陈阿辉兴水产店购进冬蟹39斤,进货价格每斤29元;从福州海峡水产批发市场万和平处购进96斤三点蟹,进货价格每斤20元,购进后放至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冬蟹每斤售价49.8元,三点蟹每斤售价32.8元。2021年9月24日,本局委托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永安市红太阳生鲜超市巴溪店现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检,2021年1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机构出具的对当事人销售的冬蟹、三点蟹抽检的检验报告:编号:NO:CTT2109099526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冬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含第1号修改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1.2,单项判定:不合格。编号:NO:CTT2109099527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三点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含第1号修改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1.1,单项判定: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未要求复检。

至2021年11月10日案发时止,上述被抽检批次冬蟹售出21.32斤,剩余未售出的冬蟹报损丢弃,三点蟹共售出73.7斤,剩余未售出的22.3斤三点蟹报损处理。当事人违法经营该食品货值金额5091元(冬蟹39斤×销售价格49.8元+三点蟹96斤×销售价格32.8元=5091元),获取违法所得1386.816元(冬蟹21.32斤×(销售价格49.8元-进货价格29元)+三点蟹73.7斤×(销售价格32.8元-进货价格20元)=1386.816元)。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法所得人民币1386.816元;

2、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

主动履行2022年2月14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0日

10 永市监西处字〔2022〕10号 永安市佳洁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案  永安市佳洁贸易有限公司西洋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99044651U  廖兴妹  当事人永安市佳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从永安市惠民蔬菜批发店(另案处理)以10元每千克的价格购进小黄姜24.8千克,该批次小黄姜当事人调拨给其下属门店西洋店5.2千克新华店19.6千克,西洋店以12.56元每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新华店以12.56元每千克的价格销售了15.72公斤以12.96元每千克的价格销售了3.88公斤,至2021年9月28日以上商品已全部售出。该批次小黄姜经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No:CTT2109099699,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小黄姜货值金额(5.2+15.72)×12.56+3.88×12.96为313.04元,违法所得为销售收入减去购进成本[(5.2+15.72)×12.56+3.88×12.96]-24.8×10为65.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吡虫啉项目不合格的小黄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5.04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主动履行2022年2月17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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