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公开(2022年10月)

日期:2022-11-14 16:49 来源: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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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1 永市监执处字〔2022〕74号 永安鹏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酸价超标的黑芝麻案 永安鹏悦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8U39F998 龚国良 当事人于2022年4月30日从福建省双金贸易有限公司购进50斤黑芝麻放置于巴溪大道1699号的经营场所内销售,进价是9.5元/斤,销售价是12.8元/斤。本局于2022年7月14日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黑芝麻实施监督抽检,抽检单位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NO:CTT22070901961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至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时,上述50斤黑芝麻已销售出9.6斤,尚有40.40斤未销售被本局扣押,其货值金额为640元,违法所得为31.68元。

当事人销售的黑芝麻的脂肪经抽检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态度较好,积极提供书证材料,其不知道涉案食品是不合格产品,能够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进货查验凭证,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并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第一时间实施了不合格食品的召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1.68元;

2.处1万元罚款。

3.没收40.40斤不合格的黑芝麻。

于2022年11月4日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日

2 永市监执处字〔2022〕75号 永安市马鞍生活超市销售恩诺沙星超标的黄瓜鱼及生姜铅超标案 永安市马鞍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338U1665 陈生莲

当事人于2022年7月11日从永安市惠民蔬菜批发店购进15公斤生姜放置于南溪路36-2号的经营场所内销售,进价是5元/公斤,销售价是6.56元/公斤。本局于2022年7月1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生姜实施监督抽检,抽检单位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NO:CTT22070901891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铅(以Pb)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含第1号修改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至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时,上述15公斤生姜已被当事人全部销售完,其货值金额为98.4元,违法所得为23.4元。

当事人于2022年7月6日从厦门市湖里区鑫吴义平水产店购进36只黄瓜鱼(海水鱼)放置于南溪路36-2号的经营场所内销售,进价是7.3113元/只,销售价是10.8元/只。本局于2022年7月1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黄瓜鱼(海水鱼)实施监督抽检,抽检单位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NO:CTT22070901697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至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时,上述36只黄瓜鱼(海水鱼)已被当事人全部销售完,其货值金额为388.8元,违法所得为125.5932元(四舍五入为125.6元)。

当事人销售的生姜经抽检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销售的黄瓜鱼(海水鱼)经抽检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态度较好,积极提供书证材料,其不知道涉案食品是不合格产品,能够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进货查验凭证,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并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第一时间实施了不合格食品的召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9元;

2.处1万元罚款。

尚未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日

3 永市监执处字〔2022〕76号 永安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大肠菌群超标的盐焗花生案 永安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99574945E 魏正勤 2022年7月7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标识为“品名:老灶煮盐焗花生,净含量:350g,产品类别:炒货食品(烘焙类),生产许可证号:SC118510600023,生产日期:见包装封口处(2022/04/19  B),保质期12个月,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制造商四川老灶煮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以下称老灶煮盐焗花生)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2022年8月5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MJHY-D2072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的老灶煮盐焗花生是2022年5月3日从四川老灶煮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由公司厦门总仓负责送配送,共采购90袋,采购价10.27元/袋。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8月10日,共销售63袋,其中(2022年5月3日至10日销售1袋(销售记录的4袋为其他批次), 15元/袋; 2022年5月11日至25日销售17袋, 10元/袋; 2022年5月26日至6月7日销售11袋, 14.8元/袋; 2022年6月8日至6月22日销售7袋, 12.9元/袋; 2022年6月22日至8月10日销售27袋, 14.8元/袋),剩余的27袋被本局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114.99元,违法所得190.69元。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老灶煮盐焗花生的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不知道经营的上述商品是违法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属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90.69元;

2、没收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灶煮盐焗花生27袋;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尚未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日

4 永市监执处罚〔2022〕77号 永安市焱焱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永安市焱焱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Y4UX48Q 罗志伟 “光风霁月”月饼礼盒是手尚工夫(万佳国际店)于2022年8月10日向武夷山市手尚功夫茶叶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了40盒,2022年8月16日,当事人(燕江国际店)从手尚工夫(万佳国际店)调拨了3盒,其中2盒已搭赠给了买茶叶的客户,剩余1盒摆在货架上。“和光同尘”月饼礼盒为2022年7月6日武夷山市手尚功夫茶叶有限公司赠送给当事人,一共赠送了2盒。其中1盒当事人搭赠给了买茶叶的客户,剩余1盒摆在货架上。“光风霁月”购进价格是60元/盒,售价158元/盒,“和光同尘”售价是288元/盒。当事人经营上述月饼的方式为买茶叶搭赠,未单独销售。至2022年9月5日案发时,当事人货架上经营的“和光同尘”、“光风霁月”月饼礼盒内的月饼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27日,保质期为60天,都已经超过了产品60日保质期。货值金额共计446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月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立即联系已赠出月饼客户,其客户均已食用完并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且案发期间本局未接到当事人相关食品问题投诉,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另,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本案事实,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2年版)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第15项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单独销售月饼的证据,据当事人陈述,其经营月饼的方式为中秋节前经营茶叶搭赠月饼,经营规模较小,且采购的来源合法,其违法行为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和光同尘”、“光风霁月”月饼各1盒;2、罚款5000元。 尚未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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