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2〕29号

日期:2022-08-04 14:46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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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百货贸易商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20320****1803)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百货贸易商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20320****1803)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在某平台店铺“XX百货店”,以5.8元购买“塑料勺子”一份,发现问题,于2022年3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无提供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在永安市某百货贸易商行开设的某平台“XX百货店”店铺,以5.8元购买“一次性塑料勺子”一份。2022年3月20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无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进行案源登记,随后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从申请人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并调取产品检验报告,无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问题。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所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邮寄单、产品照片和网上投诉举报记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商家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抽调样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投诉举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无发现“刺鼻气味”问题。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投诉举报前有向商家索要上述材料,且商家在被申请人核实投诉举报问题时有提供检测证明。产品执行标准为BG4806.7-2016《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用制品》,该产品为全塑料制品,其检验报告参照的标准为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处理,经核实,无发现商家所经营的涉投诉举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从而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依规,本机关应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百货贸易商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20320****1803)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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