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2〕42号

日期:2022-11-17 10:34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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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百货店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20706****1867)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百货店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20706****1867)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在某平台店铺“永安市某百货店”,以30.34元购买“一次性塑料杯”一份(订单编号:158773695796641****),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在某平台店铺“永安市某百货店”,以30.34元购买“一次性塑料杯”一份。2022年7月6日,申请人以产品无合格证印章、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无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要求商家提供相关产品检测报告,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进行案源登记,随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经被申请人核实:永安市某百货店为平台内经营者,是由永安市XX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未在注册地址发现其实地经营,实际经营地点无法确定,经营者预留的电话号码处于关机状态,申请人提供的交易物流发货地址为“河南省许昌市”,联系电话“提示正在通话中无法接听”。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以“经核查该店铺是永安市XX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集群注册的电商经营者,未在注册地址发现其实地经营,该商家无法联系上,无法立案查处”为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所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产品照片、中国邮政快递包裹照片、网上投诉举报记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反馈信息截图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周某作为购买商品消费者,与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某局作为永安市某百货店的登记机关,对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永安市某百货店涉嫌逃避市场监管行为未依职责立案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永安市某百货店涉嫌违法经营行为以无法联系为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本机关均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对永安市某百货店涉嫌逃避市场监管行为的立案查处职责,对永安市某百货店涉嫌违法经营行为以无法联系为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超过法定期限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的永安市某百货店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 13504810020220706****1867)的不予立案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市场监管职责、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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