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2〕51号

日期:2023-01-13 16:57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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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顾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第三人工伤申请不予认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与申请人无人身隶属关系。申请人经营范围无工程施工资质,申请人不可能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施工。第三人系张某(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个人临时雇佣,为按日点工,由张某个人发放工资。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无人身隶属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并非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第三人系张某个人临时雇佣,只能向张某个人主张责任。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认为:应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17年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由公司安排到公司承包的各个工地进行安装、调试监控工作。2022年3月28日,第三人被派往“宁港御景华府”工地安装、调试监控,当日8时40分许在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下,造成腰椎骨折(L1)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认为:应当予以维持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港御景华府项目部将福建省永安市宁港御景华府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2022年3月28日8时40分许, 第三人受张某雇佣,在从事福建省永安市宁港御景华府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中因人字梯断裂不慎掉落, 造成腰椎骨折(L1)和多处软组织挫伤。有证据证明: 申请人为张某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脑配件耗材、办公设备、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闭路监控、安防器材销售维护,电脑系统工程开发与技术服务等,无工程施工资质;张某以申请人名义为第三人等5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单号:PEIC213501073000********),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止,投保费用由张某个人支付;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系张某个人临时雇佣,为按日点工,由张某个人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张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港御景华府项目部签订的福建省永安市宁港御景华府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协议、《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微信支付转帐电子凭证、证人证言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微信支付转帐电子凭证、电子病历、疾病证明单、询问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证明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港御景华府项目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申请人为第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不具有强制性,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关系即可以购买,并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并不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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