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7号

日期:2023-04-14 14:49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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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编号:13504810020221204****7779)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编号:13504810020221204****7779)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在某平台店铺“XX百货”,以8.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竹筷”一份,发现问题,于2022年12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某电子商务经营部开设的某平台“XX百货”店铺,以8.8元购买“一次性竹筷”餐具包随机款四件套体验装一份。2022年12月4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无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4日进行案源登记,于2022年12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查验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执行标准,登陆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平台“XX百货”店铺进行核查,对网店销售产品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一致性进行核对,在申请人未提供其所购涉案产品情况下,从被投诉举报人库存产品中随机抽取申请人购买的同款产品拆包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结果:被投诉举报人根据客户体验需求,将整包装产品拆分成小包装产品在网店进行销售;产品整包装上有产品名称、检验合格证明、执行标准、生产商及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标识,产品小包装无标签标识;产品执行标准为GB19790.2,同时执行国家标准GB4806.1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符合规定;随机抽取的产品未发现刺鼻气味和毛刺情形;产品有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检测项目符合国家标准。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就被投诉举报人违规销售无标识产品问题,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12月1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反馈整改情况。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网上购买记录、产品照片、网上投诉举报记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商家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网店截图、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反馈、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投诉举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从被投诉举报人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无发现“刺鼻气味”、“毛刺”问题。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投诉举报前有向被投诉举报人索要上述材料,且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核实投诉举报问题时有提供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提出的所投诉举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按照宽严相济原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编号:13504810020221204****7779)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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