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17号

日期:2023-07-21 16:40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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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30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至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蜂蜜产品宣传有机违法,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内容分别进行了处理。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同意受理决定,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答复人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后,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受理情况及处置结果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邮件轨迹查询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已签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等材料投诉举报某公司。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作出举报奖励,书面告知办理结果;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6月19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于2023年6月20日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为由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于2023年6月20日以“经查,被举报食品标签上标有‘有机蜂场®’字样,‘有机蜂场®’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商标,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商品上标注注册商标,并无宣传其产品为有机食品,符合规定”为由,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6月20日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收到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及邮寄证明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邮寄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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