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32号

日期:2023-12-22 09:10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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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向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8月8日通过百度地图APP搜索到被投诉举报人名为“XX参茸行”的店铺,随后通过该店铺手机号添加被投诉举报人的微信购买三瓶“三七粉”。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属于药品,无“生产日期、药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地址”,不符合“药品国家标准”。2023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给予“涉案商家”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微信号“y*****”)向永安市XX参茸行购买三瓶三七粉。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收到案涉三七粉。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以涉案产品中“三七”属于药品、无“生产日期、药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地址”、不符合“药品国家标准”等理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8月23日进行案源登记。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有悬挂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有进货凭证,以及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有已研磨成粉并包装好的“三七粉”,贴有标识,标识有生产日期、产地等。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经查,被举报人以初级农产品方式购进三七,自行研磨成粉进行销售,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标签上及销售时未宣称三七粉的功能主治等药用及治疗功效,被举报产品也未进入药用渠道,被举报人销售的三七粉应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被举报人取得营业执照即可销售,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永安市XX参茸行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关于永安市XX参茸行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件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件阅示(办理)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农产品销货清单、产品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验许可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经查,三七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之列。《中国药典》中所列药材及饮片含“三七”,项下有列明“饮片三七粉”。据此可见,三七本身存在不同性质归属,既可作为初级农产品,也可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同时也属于中药材,经过加工后也可作为药品销售。本案中,案涉三七粉系由被投诉举报人以初级农产品方式购进三七,并自行研磨成粉形成,被投诉举报人在产品的标签上及销售时未宣传案涉三七粉的功能主治等药用及治疗功效,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三七粉属于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三七粉未进入药用渠道,被投诉举报人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即可销售,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据此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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