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33号

日期:2023-12-22 09:13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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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某局某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通过邮件的方式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只凭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就认定其酒驾表示不服。申请人认为当时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摩托车,未具据例如暂扣单、收条等手续,也未通知申请人去交警大队处理,等到事发九年多后才通知申请人去处理,给申请人造成了精神压力,申请人无法理解,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25分,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号牌号码:闽G1****)行至永安市燕江东路路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呼气检测,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第一次23毫克/100毫升(检测时间:2014年3月18日20时27分),第二次27毫克/100毫升(检测时间:2014年3月18日20时29分)。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案涉机动车,并向申请人告知: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以及对本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酒精测试检测单均经申请人无异议签名。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撤销决定。

  经查,案涉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号牌号码:闽G1****)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时间:2009年12月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封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酒精测试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4813000****04)、立案决定书、领导审批表、《关于撤销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送达记录、送达回执、机动车登记信息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九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已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酒驾标准,且申请人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有签名确认无异议,故申请人主张“仅凭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就认定其酒驾,没有证据”之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发时向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实施扣留案涉机动车时未开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仅一名执法人员签名盖章,但被申请人提供的酒精测试检测单等证据证明案发时为两人执法,因此,本机关在此对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仅一名执法人员签名盖章的瑕疵予以指正。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复议申请,因此,本机关对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再予以审查。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义务,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6日通过邮寄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因被申请人已撤销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行罚决字〔2023〕350481240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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