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34号

日期:2023-12-22 09:15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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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永安市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通过邮件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永安市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蜂蜜产品配料标注违法,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置。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经对比发现与申请人2023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的事项相同,为同一消费纠纷,该消费纠纷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9日受理,并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此次对该投诉事项不再重复受理,于2023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后,于2023年8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受理情况及处置结果于2023年8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邮件轨迹查询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已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等材料投诉举报永安市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作出举报奖励,书面告知办理结果;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件予以案源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为:申请人此次的投诉事项与申请人2023年6月12日投诉的事项一致,已于2023年6月19日受理,并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经查实,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食品标签上标有“配料:荔枝蜂蜜”,该产品以荔枝树采集的蜂蜜作为唯一食品原料,产品配料表的标注不存在问题,符合规定;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给申请人。2023年8月9日,申请人收到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及邮寄证明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永安市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邮寄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8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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