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35号

日期:2023-12-22 09:16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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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编号:13504810020230717****0488)的办结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编号:13504810020230717****0488)的办结反馈,确认程序违法,责令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快手“XXXX个体店”买了件童装,感觉该童装质量很差,有刺鼻气味,标牌特别简陋,没有必需的标志,是三无产品,且脖颈处有绳子,不符合7周岁以下儿童服装规定。申请人认为:1.被投诉人售卖不符合国家强制规定的产品,行为已违反法律。2.申请人投诉时已经上传被投诉人宣传截图、物流信息、营业执照等信息,完全能够证明其售卖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被申请人只对公司经营地址进行检查,没有联系网店和平台,属于不全面履行职责,造成申请人无法得知店铺相关信息进行维权,在网店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整治,属于行政不作为。3.店铺售卖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对消费者构成影响,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调解,也未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应尽未尽的法定义务即为行政不作为。4.被申请人未做立案登记,属于错误行政行为。5.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告知投诉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此次办理举报案件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在申请人购买、投诉不合规产品后,未解决任何实际问题。此次行政行为中涉及行政不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进行办理、组织调解、反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快手平台花费26.75元,向永安市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开设的店铺“XXXX个体店”购买一件童装T恤。申请人认为案涉童装T恤质量很差、有刺鼻的气味、标牌特别简陋、没有必需的标志、是三无产品、不符合7岁以下儿童服装脖颈处不能用任何绳带的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模块投诉被投诉人,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决定。被申请人受理后经核实:被投诉人是由永安市某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平台内经营者,其经营者张某的居民身份证住所地在河南省某县,电话联系均提示为空号,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案涉童装T恤发货地为广东省某市,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认。因未能联系到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向申请人作投诉办结反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经核查该店铺是永安市某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集群注册的电商经营者,未在注册地址发现其实地经营,经营者身份住所为河南省,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认。经我局执法人员和永安市某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多方联系沟通,该商家均无法联系,无法展开调解。我局根据相关规定拟将商家纳入经营异常管理,建议您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申诉,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所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截图、产品照片、物流信息截图、网上投诉记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物流信息截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模块投诉被投诉人。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案涉投诉客观上已无调解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实地核查发现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投诉人,将被投诉人纳入经营异常管理,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7月2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编号:13504810020230717****0488)的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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