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38号

日期:2024-01-12 16:22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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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的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的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违法销售药品,被申请人2023年8月4日签收该信件。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3年9月22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事项是否立案,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仍未告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的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在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某超市,花费1元购买云南白药创可贴2片。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属于药品,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不具备药品储存环境和药品经营资质等理由进行投诉举报,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件予以案源登记,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开展核查。经被申请人实地核查,在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承认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店购得,放在收银台给员工自用为主,未放在超市柜台上销售,且已改正。2023年8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为:举报的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并作出《关于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事项处理情况,投诉已受理并终止调解的投诉事项处理情况。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收到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反应信、购物小票照片、案涉产品照片、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及邮寄证明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关于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购买记录、不接受调解的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的事项是否受理之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8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未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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