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55号

日期:2024-04-03 16:51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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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安某壹。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安某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3〕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向当事人听取意见。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3〕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3〕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10月8日因其友林某盗窃申请人价值三千七百元的三轮电动车被处罚一事在别人微信上威胁辱骂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中定义“第三人因痛恨申请人平时的行事作风,通过微信发送文字……”不符合法律条例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四十二条。被申请人定义第三人痛恨申请人的处事作为才滋事、威胁的依据何在。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当日在永安市解放路行走的过程中收到其儿子转发第三人发送微信文字,存在威胁其人身安全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2023年10月8日17时许,第三人因痛恨申请人平时的行事作风,通过微信发送文字“你告诉安某壹给脸不要毫元顾忌的作死我到不能忍受时会用自己的手段掐死她!!!”给申请人儿子安某叁,并要求安某叁将文字内容转告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人身安全,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11月3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当日在永安市解放路行走的过程中收到其儿子安某叁转发第三人发送微信文字,存在威胁其人身安全的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安某叁作询问笔录,并分别向申请人和安某叁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以及分别向申请人和安某叁提取了有案涉微信文字内容的照片。2023年10月10日、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两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对相关情况作出陈述。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姐妹;2023年10月8日37时许,第三人通过微信发送文字“你告诉安某壹给脸不要毫不顾忌的作死我到不能忍受时会用自己的手段掐死她!!!”给申请人儿子安某叁,并要求安某叁将文字内容转告申请人。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永公行不字〔2023〕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永公行复字〔2023〕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永公行不字〔2023〕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当事人受害人证人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因对申请人的行事作风不满,通过发送威胁性言语给申请人儿子安某叁要求向申请人转告,以宣泄个人情绪,第三人未实施实际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威胁人身安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3〕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3〕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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