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21号
申请人:左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和误导消费问题而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公司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复水炭烤笋干”。申请人认为,产品执行标准(Q/FJYB 0001S)无碳烤生产工艺、第三人无碳烤生产资质、产品为不合格食品、产品与标准指标不符、存在误导性,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程序。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所生产的产品名称“复水炭烤笋干”,产品类型:软包装笋干罐头,原材料为当地农户用传统炭烤工艺制作,市场采购的炭烤笋干,经复水等工艺生产的软包装笋干罐头。被申请人到第三人现场检查,现场查看了产品的原材料,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原材料进货单据、原材料入库单、投料记录、执行标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产品标注名称按事实标注,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左某投诉举报某公司的处理情况反馈决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以其2024年4月25日购买的第三人生产的“复水炭烤笋干”产品执行标准(Q/FJYB 0001S)无碳烤生产工艺、第三人无碳烤生产资质、产品为不合格食品、产品与标准指标不符、存在误导性之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进行案源登记,随后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Q/FJYB 0001S标准、产品检验报告、原材料进货采购凭证和生产过程相关记录等。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产品以第三人从其他方采购的炭烤笋干为原材料,第三人经“复水”生产工艺加工成笋干罐头,产品执行标准Q/FJYB 0001S为经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笋产品执行标准,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全称“复水炭烤笋干”、产品类型“软包装笋干罐头”,无发现第三人存在超许可范围生产行为、产品执行标准不符合规定、产品不合格、产品不符合标准指标、误导消费等问题。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丶关于左某投诉举报某公司的处理情况反馈;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件阅示/办理单、收件信封、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受理决定书、关于左某投诉举报某公司的处理情况反馈、邮寄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供货商磅码单、到货通知(入库单)、领料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某公司企业标准(笋产品) Q/FJYB 0001S、检验检测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单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产品执行标准无碳烤工艺、第三人无碳烤生产资质之理由不成立,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产品以第三人从其他方采购的炭烤笋干为原材料,第三人经“复水”生产工艺加工成笋干罐头,产品执行标准Q/FJYB 0001S为经依法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笋产品执行标准,第三人的生产许可范围含竹笋罐头项目,不存在超许可范围生产情形;申请人提出产品不合格、不符合标准指标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时,未具体阐明产品不合格、不符合标准指标之处,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产品生产工艺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即竹笋罐头的生产流程进行,符合Q/FJYB 0001S执行标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证明产品为合格产品;申请人提出误导消费之理由不成立,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产品全称标注为“复水炭烤笋干”,其中以“炭烤”标明产品所采用原材料为炭烤笋干,“复水”标明产品生产工艺和产品类别,不存在违法情况,不构成误导。被申请人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处理,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形下,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经核实,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和误导消费问题而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和误导消费问题而作出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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