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22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4年8月2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8月2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赔偿2019年以来因申请人名下合法产权反复被下达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导致租户因担心强制拆除,于2023年10月以来而损失的合法经济收益,每月租金3000元,2023年10月至今10个月,共计30000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决定强制拆除部分,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合法房产,不存在违建行为;申请人购买的产权房屋是商品房,且永安市政府盖章的土地证上明确写明该处土地用于“商业、办公”,而非某局说的此处是市场摊位;目前该案件还在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受理期间,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房产所在地被列入某旧市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申请人拆除房产房屋结构,有“以拆代征”嫌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保护有明确说明。综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永XX强拆决〔2024〕*号),并赔偿2019年以来因申请人名下合法产权反复被下达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导致断租和无法正常经营而损失的合法经济收益30000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称:终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规罚决〔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永XX催〔202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限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墙体。经催告,申请人逾期仍不履行拆除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违法行政行为亦无赔偿义务。综上,申请人主张撤销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请求赔偿经营损失的复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被申请人(原某局)作出永XX规罚决〔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名下坐落于永安市某巷**-*号房产上对敞开式市场进行围合、重新布局的墙体,从建设开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墙体。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规罚决〔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闽0*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行初**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永XX规罚决〔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申请人逾期不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墙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提请永安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物,永安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26日责成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永XX催〔202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墙体,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签收邮件。申请人经催告未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墙体,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24年8月15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签收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24)闽行申1**号《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永安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永委办〔2024〕**号)、《某局关于提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某巷**-*号违法建筑的请示》(永XX〔2024〕*号)、《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某巷**-*号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批复》(永政文〔2024〕**号)、永XX规罚决〔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闽0***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3)闽0*行终**号《行政判决书》、永XX催〔202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公文处理单、邮寄送达记录、(2024)闽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永XX规罚决〔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涉房产存在违法建设墙体,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墙体。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因申请人未履行限期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墙体的义务,经被申请人请示,永安市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建设墙体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向申请人发出了永XX催〔202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经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墙体,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主张撤销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永XX规罚决〔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具备请求行政赔偿的基础,故申请人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强拆决〔2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主张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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