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25号

日期:2025-04-11 16:09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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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某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某平台店铺“XX餐具”,购买了一次性筷子,发现该产品未根据GB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8.2项和8.5项的规定标注出符合性声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已初步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尽到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申请人以其在第三人开设的某平台店铺“XX餐具”,购买的“一次性竹筷”,未根据GB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8.2项和8.5项的规定标注出符合性声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为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第三人。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随后开展核实。被申请人在核实中,调取了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检测项目均符合GB/T19790.2-2005要求。被申请人经核实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有产品标识,标注了商品名称、检验员、合格证、生产商及地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但标识中标注出的符合性声明,未根据GB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8.4项的规定,标注出关联国家标准和有限制要求物质名单合规性情况。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核查,发现第三人已按规定完成整改。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履职。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将行政复议请求变更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网上投诉举报记录、产品网上购买记录、产品照片、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第三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网铺截图、生产商营业执照、产品订货单、产品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永XXX责字〔2024〕2**号)、整改后产品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表、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录音及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行政复议期间主张变更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将“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履职”的行政复议请求变更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两个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案涉产品标识中标注出的符合性声明,未根据GB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8.4项的规定,标注出关联国家标准和有限制要求物质名单合规性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改正后,按照宽严相济原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后,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已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本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前,已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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