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27号

日期:2025-05-12 16:26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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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梁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XX办行罚〔202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XX办行罚〔2023〕*号)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的所有房屋均于1999年10月建盖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在本案中,申请人利用的是荒地建房,不属于被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情形,被申请人无视该重要事实,仅仅认定“只要房屋未取得规划和建设许可就都是违建”的荒唐事实,完全不考虑历史原因且把行政机关长期不作为的责任后果由申请人来承担,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合法性合理性可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在本案中,因历史原因导致申请人房屋权属证明手续一直不齐全且申请人也的确向过土地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却遭到了无理拒绝。对于这种农村常见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照合理行政原则,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实施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行政行为,周全合理地分析客观情况为申请人及时补办房屋产权证明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却无视该历史原因及目前全国普遍存在的情况,仅仅认定只要“房屋未取得规划和建设许可系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毫无任何公正公平与合理性。第三,申请人土地房屋存在征收项目,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手段达到“征收之目的”,企图规避本应承担的征收补偿义务,行政目的不正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堆放集装箱和建设房屋行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一、依照行政处罚法,经有权机关赋权,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案涉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权源依据明确。二、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案涉某土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申请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局移送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在某街道某地涉嫌非法占地行为线索材料。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在现场张贴发布某街道办事处关于某地块建(构)筑物的认定公告。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向某测绘有限公司调取资料和询问主要当事人,以申请人、黄某一、第三人、黄某二、黄某三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占用某街道办事处某地国有土地建房屋,至案发为止占用土地约6000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为由,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3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延长行政处罚决定期限三十日,并于3月11日向申请人、黄某一、第三人、黄某二、黄某三发出《延期办理通知书》。3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某测绘有限公司对某地块参与现场勘验。4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的占地位置、面积、现状及地类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申请人签字见证表示情况属实无误。4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及参考《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继续延长行政处罚决定期限九十日。4月10日,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出具《测量报告》,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刘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对该次测量报告是否有异议的《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黄某一、第三人、黄某二、黄某三发出《延期办理通知书》。5月17日,被申请人在现场张贴发布某街道办事处关于某地块建(构)筑物的认定公告。6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某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某地块进行现场勘验。6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的占地位置、面积、现状及地类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申请人、第三人拒绝签字,同日,某局出具《认定书》(关于1—8#、12#建(构)筑物的地类、权属作出认定及25#建(构)筑物地类认定)。6月16日,某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制作出具《测量报告》,报告指出截至2024年6月总用地面积7473.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527.6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817.01平方米,水泥坪面积3453.95平方米。6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调查报告。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XX办行罚〔2023〕1号)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关于某街道办6月18日告知书的说明》。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7月3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法制审核,并作出法制审核意见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审核予以通过,并按程序进行集体讨论决定。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XX办行罚〔2023〕1号)。被申请人于7月5日将上述决定书交由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留置送达,对第三人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某局违法案件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关于某街道办6月18日告知书的说明、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某街道党工委(扩大)专题会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某街道办事处关于某地块建(构)筑物的认领公告(有附图)、工程测绘合同书、建筑物面积测量计算报告、测量报告、现场勘验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某街道办事处关于某地块建(构)筑物的认领公告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永政规〔2022〕3号)规定,依照有权机关赋权,被申请人具有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中,通过测量报告和影像图比对,结合2024年6月14日现场指认情况等,2015年后案涉地块上存在新建行为,根据测量报告数据得出共有建筑物10栋,分别为1—8#、12#、25#,总用地面积790.9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90.9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847.17平方米。申请人、第三人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永XX办行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790.92平方米;拆除在违法占地的土地上堆放的2层集装箱(25#)建筑总面积40.05平方米;并处罚款柒万玖仟零玖拾贰元(每平米100元,共计79092元),经审查无论在履行职责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且在审理中无发现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正当程序致行政行为无效之情形。

  另,被申请人在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主体表述错误,应为‘被告知人’,而非‘你单位’,属于文书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永XX办行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办行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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