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29号
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反馈,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水煮冬笋”的包装袋内有腐烂变质、感官性异常的食品;应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供产品质检报告;产品质检报告仅能证明随机抽取的样品检测合格,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购买到的产品合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材料,以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水煮冬笋”包装袋内有腐烂变质、感官性异常食品之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随后开展核实。在核实中,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并调取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无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24年8月28日,第三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投诉反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举报投诉反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检测记录、拒绝调解告知书、邮寄送达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录音及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投诉举报产品存在腐烂变质、感官性异常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且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向行政机关提供所购买的产品,故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无发现产品有腐败变质、感官性异常等问题,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供产品质检报告之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而此项权利的行使,应由消费者主动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投诉举报前有向第三人索要过产品质检报告。申请人提出产品质检报告仅能证明随机抽取的样品检测合格,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购买到的产品合格之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就其所实际购买的产品进行检测,前提条件是申请人要提供其所实际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处理,经核实,无发现第三人所生产经营的涉投诉举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从而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依法依规,本机关应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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