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37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2**号)。
申请人称:一、某公司与赖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20日参与泰宁某大楼安装外墙雨水管安装项目,工种为辅助工,工程于12月28日完工,共计8天,每天500元共4000元工钱由甲方代付29日己转至其个人账户上,赖某虽有在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公司项目已完成,且他本人已安全到家,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结束,申请人认为这起事故与本公司无关。二、赖某发生意外是在12月29日下午,清理蚂蜂主体单位是某救援服务中心。发生工伤事故申报单位是某救援服务中心而不是某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社会载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系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为本行政区域内法定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二、申请人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31日向申请人某公司直接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若提起行政复议,相关材料递交至永安市司法局。故,申请人某公司应在2024年7月31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起60日内,也就是2024年9月29日之前向永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很显然超过了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因此,本案中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或驳回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申请人李某于2024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其丈夫赖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自述:赖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同时也参与某救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救援中心)的志愿服务活动。2023年12月25日上午,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洪某联系某救援中心,称其辖区某小区一户居民楼外(*号楼*单元*0*室)防护网下有一窝马蜂窝扰民,需要进行清理。2023年12月29日下午,某救援中心安排包括赖某在内的4名队员前往某小区清理马蜂窝,当日15时许赖某从楼顶顺着绳索下降至4楼清理完马蜂窝,后索降至2楼时发生意外,不慎坠落下来,致头部受伤,当日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李某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向李某发出三明市(永安市)补正通知〔202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李某补正相关材料。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李某提交的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某消防救护支队与某救援中心签订的《应急救援警情分流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受理工伤申请人李某对赖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同日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2024年5月8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赖某工伤认定回复函》,陈述该公司是专业高空作业服务公司,业务范围广、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赖某多次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从事辅助工作。赖某虽然有在该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但赖某发生坠亡事故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无关系,请求相关单位办理赖某行为属于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三明市(永安市)中止〔2024〕*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决定中止对赖某的工伤认定时限,并告知待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有效证明后,再恢复工伤认定时限。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李某提交的某消防救援大队和某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文件,证明赖某的行为属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维护公共利益受到的伤害,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书,于2024年7月30向李某,2024年7月31日向某公司直接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受理,积极调查核实证据,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时送达文书,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以及某街道办事处、某派出所、某民政局、某社会志愿者联合会、某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五部门于2024年4月10日联合出具的《关于某救援队赖某公益服务中意外离世的情况说明》、某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6月17日出具的《关于证明赖某志愿服务属于维护公共利益行为的告知书》,某街道2024年6月19日出具的《公共利益行为的情况说明》以及某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7月2日出具《证明函》,均证明赖某发生的意外不慎坠落死亡属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并死亡。赖某参加志愿服务清除马蜂窝的行为维护了某社区某小区全体业主免于受到马蜂的伤害,维护了公共群体的安全和利益,其在清除马蜂窝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应当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规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励,大力弘扬正气、使该行为者流血不流泪。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申请人某公司申请复议时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其丈夫赖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补正通知〔2024〕*号)。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某消防救护支队与某救援中心签订的《应急救援警情分流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受理第三人对赖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赖某工伤认定回复函》,陈述赖某虽然有在该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但赖某发生坠亡事故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管理无关系。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中止〔2024〕*号),决定中止对赖某的工伤认定时限,并告知待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有效证明后,再恢复工伤认定时限。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某消防救援大队和某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文件,证明赖某的行为属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维护公共利益受到的伤害,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2**号),于2024年7月30日向第三人,2024年7月31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赖某工伤认定回复函、企查查截图打印件、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叶某、邓某、林某)、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某救援中心某大队队务群、某社区工作人员洪某)、某医院门诊电子病历、关于某救援队赖某公益服务中意外离世的情况说明、应急救援警情分流合作协议、某街道办事处关于赖某伤亡情形属于维护公共利益行为的情况说明、关于证明赖某伤亡情形属于维护公共利益行为的告知函、证明函(某应急管理局)、对某有限公司、李某听取意见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4〕2**号),并于2024年7月31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且该份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因此,申请人此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此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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