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46号

日期:2025-05-16 09:11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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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申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市监执不立〔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共三次电话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拒绝接听。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市监执不立〔2024〕第**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在某美妆批发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某平台网店(某小铺**店铺)购买了一款“某益生菌均衡牙膏”,单价为8.3元,订单号:241029—41966114651****。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违法行为,于11月4日通过书面形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年11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市监执不立〔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检测报告编号进行认定以及检测批号与案涉产品检测批次不一致未进行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举报方销售记录制度核查属于失职行为;被申请人未将调查的基本事实情况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正当性、合理性原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某平台店铺(某小铺**店铺)购买了一款“某益生菌均衡牙膏”,单价为8.3元,订单号:241029—41966114651****。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未查询到有牙膏备案或者简化备案,以及该案涉产品未标注“小金盾”标志均属违法行为。后于11月4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后对举报反映的违法线索开展核查。被申请人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是由某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平台内经营者,其经营者黄某的居民身份证住所地在广西宾阳县,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其实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案件线索移送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该案件移送情况。因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本辖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作出永市监执不立〔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该份文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所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邮寄单、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情况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某美妆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安市某电商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主体管理服务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条规定:“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在本辖区经营,于202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其办理投诉举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在本辖区经营,无法实施检查或处罚,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后,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且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和案件线索移送情况,应当视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本机关对本案进行听证,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对申请人要求听证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市监执不立〔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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