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47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商贸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10275520****)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商贸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10275520****)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在某平台店铺“某优选百货”,以9.8元购买“一次性勺子”一份,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10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合格证、联系电话、耐热温度、符合声明、规格型号等重要信息,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且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在某商贸行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优选百货”,支付9.8元购买“一次性勺子”一份。2024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合格证、联系电话、耐热温度、符合声明、规格型号等重要信息,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且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之理由进行举报某商贸行。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进行案源登记,随后对举报反映的违法线索开展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在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优选百货”登陆进行检查,从产品库存中现场随机抽取与举报人购买的同款产品进行检查,并调取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无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问题。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所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邮寄单、产品照片、消费者举报书、网上投诉举报记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商家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抽调样品照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投诉举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合格证、等重要信息之理由不成立,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该产品包装上附有标签,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合格证、材质、生产商及地址、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4806.7-2016(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同时执行国家标准GB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申请人提出的所投诉举报的产品有刺鼻气味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从同批次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未发现“刺鼻气味”问题。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无法提供购买批次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投诉举报前有向商家索要上述材料,且商家在被申请人核实投诉举报问题时有提供检测报告,该产品为塑料制品,其检验报告参照的标准为GB4806.7-2016,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处理,经核实,无发现商家所经营的涉投诉举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从而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依规,本机关应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商贸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10275520****)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1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公网安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