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7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的永安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12096757****),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的永安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12096757****);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重新调查核实。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8日在天猫商城店铺“某特卖工厂”支付13元购买“绍兴正宗梅干菜”一份,订单编号:237596804586949****。发现该产品经山东云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甲酸钠速测盒测试,检测结果显示离心管溶液中出现赭色沉淀,说明梅干菜含有苯甲酸钠,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标准》,梅干菜不得添加苯甲酸钠,故该产品食用后对人体会产生较大的健康安全风险。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以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进行调查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并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天猫商城店铺“某特卖工厂”支付13元购买“绍兴正宗梅干菜”一份,以案涉产品可能含有苯甲酸钠为由,于12月9日在“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进行核实, 对被举报人案涉库存产品进行检查,同时调取生产许可证、申请人与其供应商之间的购销合同、供货商资质证明、供应商与农户签订的购货合同、案涉产品制作者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材料,无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问题,于2024年12月30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另查明,案涉产品原产地为杭州市某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复印件、举报详情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人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供应商与农户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复印件、农户产品承诺达标合格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审核管理,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鼓励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案涉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进货查验证明,同时提供了案涉产品供货凭证以及被举报人与供应商之间的购销合同、供货商资质证明、供应商与农户签订的购货合同、案涉产品制作者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因案涉产品原产地在杭州市某区,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其可以向产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永安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12096757****)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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