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10号

日期:2025-09-28 11:21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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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编号:135048100202411249437****”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编号:135048100202411249437****”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淘宝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5.8元购买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竹笋”1份,发现问题后,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有异嗅、异味、霉变、生虫、外来异物、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5.8元购买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竹笋”1份,并于2024年11月24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产品有异嗅、异味、霉变、生虫、外来异物、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之理由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核实, 在核实中, 从被举报人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并调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并检查了被举报人对原材料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无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问题,于2024年12月12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产品网上购买记录、邮寄单、产品照片和网上投诉举报记录、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成品检验报告单、产品检测报告、(原材料)销货清单、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录音及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主张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所举报产品有异嗅、异味、霉变、生虫、外来异物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故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无发现产品有异嗅、异味、霉变、生虫、外来异物等感官性异常问题,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所举报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未提供二氧化硫含量超标事实依据,被申请人通过核实产品检测报告,显示二氧化硫残留含量符合指标要求,产品检验报告参照的标准为Q/YMSW 001S-2021《罐头产品》以及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符合规定。且法律没有规定受理举报机关对每次受理举报的产品都要进行检测,而是规定根据需要进行检测,本案中申请人对相关举报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且举报的产品已有合法检验报告,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不需要再行检测,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进行处理,对涉举报的产品进货来源、生产经营资质、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了核查,经核实,无发现商家所经营的涉举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从而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依法依规,本机关应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编号:135048100202411249437****”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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