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21号

日期:2025-09-28 15:58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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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永安中和集市供应链有限公司的情况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永安某有限公司的情况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永安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沙茶酱、清流豆腐皮(联营)不符合标准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手续,不予立案的理由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36条,被申请人也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8日在永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一份“清流豆腐皮(联营)”,支付31.60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仅标示了包装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了一份“沙茶酱”,支付8.5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配料中的葱酥、蒜酥中添加的食用油属于产品类别名称,不属于产品真实属性名称,亦不属于等效名称,食用油的有植物食用油、动物食用油,食用油脂制品等多种来源,应标注具体油的来源。后于12月23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次日对举报件予以案源登记并于2025年1月3日开展核查。被申请人经核实:案涉产品清流豆腐皮(联营)属散装食品,但拆零的外包装上仅标明了食品的名称、售价、经营者的名称,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并经审批立案后,对商家当场进行警告的行政处罚。案涉产品沙茶酱的配料表显示:花生仁、食用植物油、腌制辣椒、葱酥、蒜酥,其中作为配料的葱酥和蒜酥的制作用油仅标注了食用油,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整改,并将案件线索已送到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局处理。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投诉举报永安某有限公司的情况反馈》,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相关图片、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审批表及邮寄凭证、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案涉产品清流豆腐皮(联营)检查过程中发现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不规范,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和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决定以及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局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案涉产品予以没收,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申请人提出对案涉产品予以没收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永安某有限公司的情况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永安某有限公司的情况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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