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23号

日期:2025-09-28 16:02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 | | |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举报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焦芋粉丝”250g),被申请人于3月2日签收,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受理和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未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23日在“抖音商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份“焦芋粉丝”250g,支付9.9元。后于2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邮寄单号为:XA3167726****,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3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所辖的明溪县某管理部门已受理,被申请人终止调解。3月6日,被申请人以明溪某部门向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为由,3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当日11点36分20秒,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主叫号码(360****)与申请人通话2分53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座机360****通话记录复印件、明溪县某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盖章)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供货凭证复印件、明溪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安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供与申请人通话的通话清单,未有其他可印证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履职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4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