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26号

日期:2025-11-25 08:49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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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偿申请人的误工损失。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在签字时候和警察说字太小看不到,警察说:“你签吧,不会害你的”;被申请人一次和申请人说没事,一次又说要把申请人带去拘留;申请人在生病期间,被申请人还带申请人去拘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8日,吴某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永安市**店铺内堆放的瓷砖被盗两块。被申请人同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根据吴某提供的监控视频发现,2025年1月14日4时许,申请人驾驶红色电动车至永安市**店铺,进入店铺后将堆放在店内的两块瓷砖搬走。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吴某作询问笔录,并分别向申请人和吴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申请人在笔录中对盗窃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自己具有阅读能力。2月13日,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谅解书。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决定。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捺指印。2月18日,被申请人向吴某直接送达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执行拘留时间2025年2月20日到2025年2月23日,后因检验报告单中血糖标准不符合拘留条件,于5月8日至5月11日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各当事人询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凌晨时段进入正在装修的店铺,将他人价值未达追诉标准的瓷砖盗走,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盗窃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后申请人取得当事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警察在制作笔录及告知程序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警察在制作笔录中以及告知程序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第一次被执行拘留时因体检报告显示血糖数值较高无法执行,后申请人身体情况符合执行拘留条件时被执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提出在生病期间带去拘留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申请人在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字并捺指印,被申请人已对该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有效送达,申请人提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某某)行罚决字〔202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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