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30号

日期:2025-11-25 10:54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 | | |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林某、朱某销售有毒有害减肥产品举报书》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既然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刑事问题,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而不是置之不理。

  被申请人称: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需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事实方可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我局虽就举报事项开展了初步核实并约谈了相关人员,但未掌握涉案产品实物,亦未形成行政违法初步事实,未达到依法启动行政查处程序的条件,依法不具备移送基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通过微信向林某购买了二份“S9”(减肥产品),支付3100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无名称、成分、规格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委托山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相关样品进行检验,该机构于4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该样品含有“麻黄碱”。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林某、朱某销售有毒有害减肥产品举报书》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4月24日进行案源登记,4月27日,被申请人做出《答复》,以申请人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林某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支付宝账单复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购买案涉产品的聊天记录复印件、快递单号复印件、物流信息复印件、产品图片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给“陈某”的信函复印件、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复印件、依法分类处理情况反馈复印件、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林某截图复印件、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林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福建省某市人民法院(2024)闽04**民初19**号判决书复印件、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三十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反映林某、朱某销售有毒有害减肥产品一案,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是否含有麻黄碱,对林某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未充分调查,被申请人在未全面、客观调查案件情况下以案涉产品属于刑事问题非市场监管部门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2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