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36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永安市某超市的情况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通过抖音平台入驻商家:永安某某,跟商家在线沟通,添加商家微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4元购买了一瓶“黄椒酱”。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厂家,标注的生产日期见封口,也没有相应的生产日期,没有执行标准等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38条。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起了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在全国12315小程序告知申请人的办结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永安某某”,通过添加商家微信,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4元,购买了一份“黄椒酱”。5月24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案涉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日期,没有保质期,没有配料表等为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5048100202505243966****)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举报人。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6月4日被申请人开展核实,在核实中,调取了案涉产品销货清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经核实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及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案涉产品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并对其进行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且立即自行改正,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6月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网上投诉举报记录、产品网上购买记录、产品照片、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并处以警告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于被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系初次违法、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后,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已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主张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本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前,已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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