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执处罚 [2023]119号

日期:2023-12-18 16:37 来源: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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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三明南苑金属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76CX22;

  住所:永安燕东东门洋路福新分巷3号;

  法定代表人:潘邦剑。

  2023年2月22日,本局收到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永检检建受[2023]2号),建议书显示:三明南苑金属有限公司无办公场所、未开展实际的经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2023年3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5月份,陈承秋伙同吴加兰(司法另案处理)安排,指使他人注册成立三明南苑金属有限公司、三明南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调查)。2017年5月至7月期间,当事人在没有办公场所、未开展实际经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陈承秋利用当事人名义,到永安市税务局多次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他人、帮助他人到税务机关抵扣申报进项等。经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计,当事人在此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份,虚开的税额合计人民币1671531.18元。

  另查明,2017年5月至7月期间,陈承秋利用当事人和三明南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0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512567.6元。陈承秋非法获利2200元。2020年12月25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对陈承秋作出“一、被告人陈承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承秋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刑事判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2月22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建议书(永检检建受[2023] 2号)一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

  2、2023年3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从福建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提取当事人的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和三明南苑金属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经营范围、股东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3、2020年1月2日和2020年5月20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承秋制作的讯问笔录二份,证明陈承秋利用当事人的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2022年10月18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对永安燕东东门洋路福新分巷3号户主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佐证当事人没有在其住所实际经营的事实;

  5、2020年12月25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闽0481刑初10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23年5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告〔2023〕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陈承秋指使他人注册成立的公司并无办公场所、没有实际经营,到税务局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他人使用,可认定其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承秋具体负责实施注册成立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为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和具体负责人。陈承秋利用当事人和三明南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2512567.6元,其中当事人的税额合计1671531.18元。人民法院认定其税额数额巨大,当事人的具体负责人因此而获刑,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构成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吊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向永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永安市司法局(地址:永安市新安路118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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